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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董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八里商业城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肖汤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冯苏言,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八里钢材新村66号。法定代表人鲍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材市场。经营者仝素苹。被告董亚。原告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董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董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公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斌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金宇钢材经销部、董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