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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华成与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093号原告邓华成,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詹宇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立,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华成与被告许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宇飞,被告许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成诉称,2015年4月16日8时50分,其驾驶渝CLP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一环路绢纺厂路段时,与被告许立驾驶的渝C9T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邓华成与许立负同等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护理费894元(89.40元/天×10天),误工费7600元(6000元÷30天×38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53.30元((女儿邓光玥18279元/年×2年×10%÷2人)+(母亲王祖秀18279元/年×10年×10%)+(父亲邓荣友18279元/年×16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219.30元,因渝C9T8**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许立辩称:其系渝C9T8**号客车车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请求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渝C9T8**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余请求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50分,被告许立驾驶渝C9T8**号小型客车从永川毛家坡大桥往黄瓜山路口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一环路绢纺厂路段时,与原告邓华成驾驶的渝CLP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华成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邓华成与许立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816.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避免剧烈咳嗽,门诊随访。2015年8月3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华成左侧第5、6、7、8肋骨折的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邓华成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邓华成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6月至今与其妻康术玲在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西外老街71-2号经营桶装水业务。原告邓华成女儿邓光玥于1999年4月28日生,在重庆市永川北山中学读高中,父亲邓荣友生于1945年7月9日,母亲王祖秀生于1951年11月12日,均系农村户口,与邓华成在永川区骑龙街47号3-2号租陈善颂的房屋居住。邓荣友与王祖秀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邓华成。另查明,被告许立系渝C9T8**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许立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6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及处方、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许立所有的渝C9T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许立和邓华成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许立、邓华成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被告当庭协商确认的医疗费6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作如下评判:1、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在城镇经商和误工费计算时间3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未举示其收入的相关证据,请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建议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721元/年计算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92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收入来源,应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2514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的意见,以反驳原告邓华成的诉讼请求,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邓华成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邓光玥,父邓荣友,母王祖秀系本案被扶养人,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证明和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279元/年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邓华成定残之日起计算,邓光玥的生活费为913.95元,邓荣友的生活费为18279元,王祖秀的生活费为2924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达到伤残等级,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因素确定。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应适当调整为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计算时间为1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89.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医疗费6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误工费3927元(37721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894元(89.4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9.35元((女儿邓光玥18279元/年×1年×10%÷2人)+(父亲邓荣友18279元/年×10年×10%)+(母亲王祖秀18279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13690.95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136.60元(医疗费6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54.35元(总额113690.95元-医疗费68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修理费),剩余700元(鉴定费)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许立赔偿50%,即350元,邓华成承担50%,即350元。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90.9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990.95元;许立应赔偿350元,抵扣其垫付的7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610元后,许立不再赔偿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数额中,抵扣许立多垫付的604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华成106950.95元,许立多垫付的6040元在保险理赔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许立。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华成各项损失106950.95元;二、驳回原告邓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许立负担610元,被告邓华成负担610元(此费原告邓华成已预交,被告许立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邓华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开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