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柴勤、柴宝山等与李文才、徐立(丽)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柴勤,农民。系穆某之夫。原告:柴宝山,农民。系穆某之子。原告:柴晓娜,农民。系穆某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才,农民。被告:徐立(丽)娟,农民。系李文才之妻。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与被告李文才、徐立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宝山及原告柴宝山、柴勤、柴晓娜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李文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柴勤之妻、柴宝山、柴晓娜之母穆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交通事故致穆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赔偿款,每超期一年多给付10000元,连续计算。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赔偿款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已超期2年,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已超期1年,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2月1日18时许,李文才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卫生院路段,撞前方顺行穆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右后侧,致车辆损坏,李文才、穆某受伤,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赔偿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赔偿方):李文才,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系李文才之妻),全权代理。乙方(受偿方):柴勤、柴宝山、柴小娜(被害人穆某系柴勤之妻,柴宝山、柴某)。委托代理人柴宝山,全权代理。甲、乙双方就2012年2月1日甲方李文才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穆某死亡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赔偿、谅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李文才交通事故致穆某死亡给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赔偿款后为甲方出具收据。二、乙方收取甲方第一笔民事部分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李文才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乙方赔偿款,每超期一年内多给付10000元,连续计算。四、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如司法机关对甲方李文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乙方均无异议。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各执一份,交法院一份。甲方:代理人:徐丽娟2012年6月11日乙方:代理人:柴宝山2012年6月11日”;3、(2012)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7���以被告人李文才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人柴勤、柴宝山、柴晓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撤回对被告人李文才的附带民事诉讼;4、柴勤、柴宝山、柴晓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文才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过违约金。被告李文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立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文才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勤系穆某之夫,柴宝山、柴晓娜系穆某子女。2012年2月1日18时许,李文才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卫生院路段,撞前方顺行穆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右后侧,致车辆损坏,李文才、穆���受伤,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7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文才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人柴勤、柴宝山、柴晓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与被告李文才就穆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赔偿方):李文才,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系李文才之妻),全权代理。乙方(受偿方):柴勤、柴宝山、柴小娜(被害人穆某系柴勤之妻,柴宝山、柴某)。委托代理人柴宝山,全权代理。甲、乙方双方就2012年2月1日甲方李文才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穆某死亡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赔偿、谅解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李文才交通事故致穆某死亡给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赔偿款后为甲方出具收据。二、乙方收取甲方第一笔民事部分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李文才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乙方赔偿款,每超期一年内多给付10000元,连续计算。四、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如司法机关对甲方李文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乙方均无异议。五、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各执一份,交法院一份。甲方:代理人:徐丽娟2012年6月11日乙方:代理人:柴宝山2012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李文才给付三原告30000元,三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李文才的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李文才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才与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某死亡,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作为穆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因穆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文才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才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才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李文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给三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以调整。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徐立娟与被告李文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告和诚实信用原告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产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才给付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赔偿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柴勤、柴宝山、柴晓娜负担345元,由被告李文才负担805元,被告李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