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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侠。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987元人民币。(按127.9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36个月计算,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3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圆圆、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变更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8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锦荣苑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昆山锦荣花苑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公寓0.8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8元/月/平方米另加电梯运行费用0.5元/月/平方米、商业0.8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2010年10月19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锦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锦荣苑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续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约定不变。被告为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27.93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为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27.93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之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5987.12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36个月),现原告主张59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欠费期间,滞纳金计算如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87元并支付滞纳金[具体分阶段计算如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缴物业费1995.71元(1.3元/月/平方米×127.93平方米×12个月),滞纳金以1995.7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侠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被告张侠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