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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栓庄与李亮、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栓庄,李亮,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石立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高栓庄,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身安,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间市,系原告高栓庄之子。被告李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金鑫,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汽配市场四街。机构代码L1217241-9。负责人王云博,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员工。被告石立民,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栓庄与被告李亮、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以下简称忠信汽配)、石立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栓庄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高身安,被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忠信汽配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石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栓庄诉称,李亮系河间市忠信汽配有限公司的职工,冀J×××××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石立民,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在束城镇公路10KV东南线5444(主干)31号线杆处,我骑自行车与李亮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用二十多万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等,现主张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栓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公交认字(2014)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李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栓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实原告的伤情。3、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数额为206552.87元。4、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报表6张,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情况。5、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04张,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6、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数额等。7、陪护费收据2张,陪护协议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实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数额。8、高栓庄户口页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及非农业户口。9、所有人为石立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石立民。10、忠信汽配网络广告复制件1张,证实被告李亮为忠信汽配的员工。11、高身全(高栓庄之子)与李亮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在李亮从事公司职务活动中。12、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保险期间。13、司法鉴定收费发票3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过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131750.88元,另外还给过3400元护理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由高身全签字的,由李亮所交高栓庄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112750.88元的收条一张。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由高申强签字的,由李亮所交,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住院费19000元。另主张李亮交了护理费3400元,白蛋白1800元。被告忠信汽配辩称,此次事故是李亮的个人行为,与我经销处无任何关系。被告石立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在2009年我已经卖给李亮了,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取得驾驶证,并且车辆在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亮对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中有超时间、过度医疗的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二人护理应该有相关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是他和高身全的通话,他认识高身全,他当时安慰伤者,当时他是那么说的,但是事不一定就是这事,对高栓庄提交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忠信汽配对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以一张宣传单就确定李亮是他们经销处的员工。对证据11有异议,对录音光盘的来源有异议,对高栓庄提交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立民对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限额。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数额过高,对高栓庄提交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高栓庄、被告忠信汽配、被告石立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均是由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高栓庄住院相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过高,其中有超时间、过度医疗的问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高栓庄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亮认为二人护理应该有相关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据不是国家机关规定的正规发票,且收据记载陪护起止时间与陪护协议记载陪护起止时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9分别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件和车辆行驶证明证件,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虽然此证据单独证明效力不够,但结合原告起诉状认可的李亮的身份、庭审调查中被告忠信汽配委托代理人认可李亮是其同事的陈述、录音光盘中李亮身份的自认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李亮是忠信汽配员工的同一个事实,故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忠信汽配提出的认为不能以一张宣传单就确定李亮是他们经销处的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1本院认为此通话录音是被告李亮和原告高栓庄之子高身全在本案起诉前的一次通话记载,李亮在庭审中认可是其说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其证明效力,且此通话录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亮、被告忠信汽配否认录音内容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亮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李亮驾驶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束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束南线5444(主干)31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横过公路的高栓庄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栓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栓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栓庄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2天,住院期间被告李亮共为原告高栓庄垫付住院费等共计136950.8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高栓庄的伤情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冀J×××××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石立民,石立民在2009年把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了被告李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亮买了车以后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亮是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另查明,被告李亮受忠信汽配经销处负责人王云博的指派代表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去廊坊参加配件展销会,联系客户,被告李亮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栓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案原告高栓庄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06552.87元;(二)、二次手术费11000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112天=5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18年,为24141×18年×45%=195542.1元;(五)、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为46239元÷365天×112天×2人=28376.81元。出院需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高栓庄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年护理期限,为15140元×50%×10年=757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4076.81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高栓庄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遭受了较大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55371.78元。本院认为:李亮驾驶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束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束南线5444(主干)31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横过公路的高栓庄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栓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栓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高栓庄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栓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结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亮负民事责任的85%,原告高栓庄负民事责任的15%。本院综合审核原告高栓庄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的被告李亮是忠信汽配员工的陈述、庭审调查中忠信汽配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李亮是其同事的陈述、被告李亮与原告高栓庄之子高身安的通话记录中李亮身份的自认及忠信汽配网络广告宣传单中有关联系人是李亮的记载等,以民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李亮系忠信汽配的员工。被告李亮受忠信汽配经销处负责人王云博的指派代表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去廊坊参加配件展销会,联系客户,被告李亮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亮为忠信汽配的雇员,要求李亮与忠信汽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忠信汽配提出的李亮是个人行为,与忠信汽配没有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忠信汽配应该按被告李亮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即85%,承担除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栓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以后,剩余损失435371.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即85%计算为370066.01元的损失。被告李亮不承担原告高栓庄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亮在本案起诉前为原告高栓庄垫付的各项费用136950.88元,系被告李亮的自愿行为,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返还,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石立民在庭审中陈述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卖给了被告李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亮在庭审中认可车是他的,从买了以后上保险都是以他的名义上的,原告高栓庄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亮和被告石立民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结合强制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中登记是李亮的名字的事实,故认定被告石立民已经将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李亮,被告李亮是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李亮承担原告高栓庄的损失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忠信汽配承担),被告石立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栓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栓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2276.04元。三、被告李亮、被告石立民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栓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栓庄承担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12元,由被告河间市忠信汽配经销处承担651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东明审判员  金 和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