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付景岗等9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付X,陈X,王X,聂X,唐X,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代表人徐X,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林市X信用社职员,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付X,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陈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王X,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聂X,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长。被执行人付X,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付X,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陈X,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唐X,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杨X,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X、陈X、王X、聂X、付X、陈X、唐X、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海长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付X、陈X、王X、聂X、付X、陈X、唐X、杨X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付X、陈X、王X、聂X、付X、陈X、唐X、杨X欠人民币226,706.91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付X、陈X、王X、聂X、付X、陈X、唐X、杨X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海林市X农村信用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联社旧街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长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王燕萍审判员 陈富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