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傅健与刘汉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傅健。委托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夫。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健与被告刘汉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健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慧,被告刘汉夫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健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汉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傅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汉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汉夫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2878.02元。被告刘汉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汉夫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汉夫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责险属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汉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刘某某),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海线与兴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傅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傅健、刘汉夫、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汉夫负事故主要责任,傅健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另查明,被告刘汉夫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傅健现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建华园小区B楼606室,经营射阳县阜余福利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称傅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称傅健仅有三根肋骨骨折且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傅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天=522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56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1)-(3)项合计10148.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8.02元,刘汉夫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责任。(4)-(8)合计88112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88112元+148.02元×70%=9821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傅健损失98215.6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傅健;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刘汉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07元,由被告刘汉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