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XX与吴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吴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吴XX,男,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树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孝辉,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XX与被告吴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吴孝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按月支付1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实际偿还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吴孝辉立即偿还剩余借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吴孝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被告吴孝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吴孝辉向吴XX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1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吴孝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吴孝辉仅按约定每月支付支付1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实际仅偿还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吴孝辉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孝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5日,实际还款4000元,此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被告吴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XX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