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扶红,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永红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安,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保安之女。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上诉人陈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王永红经营红豆饭店期间,常年在陈保安经营的干菜店购买干菜。至2013年11月19日王永红共拖欠陈保安干菜款100000元。经结算后王永红出具二份欠条,其中一份为80000元,一份为2000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王永红又在陈保安干菜店购买12055元的干菜。有王永红及其红豆饭店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凭。原审另查明,王永红与赵扶红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王永红在经营红豆饭店期间,常年在陈保安经营的干菜店购买干菜。共拖欠陈保安干菜款112055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拖欠陈保安的干菜款王永红应当及时偿还。王永红与赵扶红系夫妻关系,王永红经营红豆饭店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永红与赵扶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永红、赵扶红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是红豆饭店,不是王永红、赵扶红。因红豆饭店经营者是王永红,形式是个体经营,故陈保安起诉王永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永红、赵扶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安干菜款112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王永红、赵扶红承担。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王永红是扶沟县红豆饭店的业主,依法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人是扶沟县红豆饭店;赵扶红是扶沟县物价局公务员,没有经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陈保安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王永红在经营扶沟县红豆饭店期间,共拖欠陈保安干菜款112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红应当及时偿还。王永红系扶沟县红豆饭店的业主,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赵扶红系王永红之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扶红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王永红、赵扶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