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9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苏振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德培,男,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良鹏,男,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梁森联,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住南安市。被告叶育谦,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锦城,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德培、戴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森联因购海产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叶育谦、叶锦城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梁森联发放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5‰,并约定被告叶育谦、叶锦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叶育谦、叶锦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梁森联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梁森联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叶育谦、叶锦城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森联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叶育谦、叶锦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森联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被告叶育谦、叶锦城自愿为被告梁森联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梁森联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育谦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叶育谦、叶锦城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梁森联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9.5‰,同时约定由被告叶育谦、叶锦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合同依约向被告梁森联发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5‰,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与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梁森联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森联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被告叶育谦、叶锦城自愿为被告梁森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梁森联追偿。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森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叶育谦、叶锦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森联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为568元,由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负担,被告梁森联、叶育谦、叶锦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建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