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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董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黄明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年纪尚小,加之双方都各自在外地打工,相互之间联系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仍聚少离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到洪江市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因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产生争执,离婚未果。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事与愿违,在这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董某甲的情况;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况;4、民事审判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离婚登记未办妥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对董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虽于2014年11月13日经洪江市人民法院调和,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并未共同生活;2、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不闻不问;3、双方儿子董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在抚养;6、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对向某甲所作的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5号证据;7、往返车票二张,拟证明董某某在离婚后曾赴广东及葫芦岛工作生活的情况;8、谢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安江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况;9、董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8号证据;10、戴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离婚诉讼后,原告在广东惠州博罗县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并未共同生活,2、被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11、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离婚诉讼后,原告在葫芦岛兴城市沙后镇生活居住期间,双方因感情已经破裂,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况;13、曹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12号证据;14、博罗县园洲镇蓓蕾幼儿园就读证明及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子董某甲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止在该园就读,2、董某甲在此就读期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15、东莞市常平山水雅居幼儿园证明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1、董某甲自2015年3月2日至今在该园就读;2、董某甲在此就读期间由原告家人照顾。被告向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2号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证明,4号证据系本院所作的开庭审理笔录,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合议庭不予确认;5、6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董某乙、向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7号证据系往返车票,8-15号证据系谢某某、董某丙、戴某某、杨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博罗县园洲镇蓓蕾幼儿园与东莞市常平山水雅居幼儿园分别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董某甲,2013年1月14日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到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产生争执,离婚未果。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和好,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董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董某甲由原告董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南数三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人民陪审员 黄 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晓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