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存利与被告许方盘、何孔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汪存利,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方盘,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何孔元,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汪存利与被告许方盘、何孔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方盘、何孔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存利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方盘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何孔元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同年8月12日,被告许方盘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样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被告何孔元同样为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方盘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后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同年11月10日前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98000元(该承诺书欠款数额包括被告许方盘结欠原告另外一笔借款)。出具承诺书后,至2015年春节期间二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继续拖欠原告借款55900元至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方盘偿还原告汪存利借款人民币55900元。2、判令被告许方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何孔元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方盘未作答辩。被告何孔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借据、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承诺书,以此证实①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方盘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存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孔元提供担保;同年8月12日,被告许方盘又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存利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也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孔元提供担保;②借款后,被告许方盘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前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8000元(该笔欠款数额包括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方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本息),之后二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5900元未还。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方盘、何孔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许方盘结欠原告汪存利借款本息人民币559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方盘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存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孔元提供担保;同年8月12日,被告许方盘又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汪存利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也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孔元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方盘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前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8000元(该笔欠款数额包括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方盘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本息),之后二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590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了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方盘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何孔元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方盘、何孔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方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存利借款本息人民币55900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何孔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仙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