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实木家具厂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实木家具厂,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实木家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法定代表人:陆洪福,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号恒运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赵同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因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实木家具厂(下称双丰家具厂)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大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大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丰家具厂诉大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哈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大学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丰家具厂工程款3,035,813.58元;二、大学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丰家具厂工程款4,035,813.58元利息(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大学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丰家具厂工程款3,035,813.58元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在执行中查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省建一公司)、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运公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省建一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但上述资产均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2011年5月,建工集团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将省建一公司兼并,同时撤销了其法人地位。恒运公司以办公楼出资600万元,该房产亦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遂作出(2008)哈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恒运公司、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恒运公司在注册资金600万元范围内对双丰家具厂承担责任;建工集团在注册资金1200万元范围内对双丰家具厂承担责任。建工集团提出异议称,2000年大学城公司设立时,省建一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机械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开办大学城公司,因出资实物权属过户困难,双方提出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的意向,并于2000年8月9日双方达成以大学城公司欠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抵付出资的协议书,由大学城公司办理出资手续,因此,异议人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请求撤销(2008)哈执字第89-1号裁定。建工集团向哈尔滨中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6年12月13日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主要证明会议决定省财政给大学城公司拨付3600万元,大学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二、2000年8月9日,大学城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出资实物权属过户困难,双方约定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异议人的出资已经到位。哈尔滨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建工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一《会议纪要》,该证据表明为解决大学城所发生的工程款项问题,省财政给大学城拨付3600万元,但该款是否拨付到位,工程款项如何解决及大学城账户是否有余款还需相关的证据佐证,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在有可供执行财产。关于异议人建工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虽然大学城公司与省建一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实物由大学城公司继续使用,对于省建一公司应出资1200万元,从大学城公司应付省建一公司工程款中抵付,但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资方式变更登记。因此,该约定不能改变大学城公司工商档案所登记的省建一公司为大学城公司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建一公司系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大学城公司开办时,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车辆等实物出资1200万元,但上述资产均未更名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省建一公司应属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后省建工集团通过吸收合并的形式将省建一公司予以兼并,同时撤销了省建一公司法人地位,因此省建一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省建工集团,现被执行人大学城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在省建一公司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省建工集团异议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哈尔滨中院以(2014)哈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建工集团异议请求。建工集团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建工集团认为,哈尔滨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哈尔滨中院(2008)哈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和该院(2014)哈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玉彬诉大学城公司、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南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省建一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事实,判决建工集团对该案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省建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中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哈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建工集团对大学城公司在未出资1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案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省建一公司在大学城公司开办时以办公楼、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应当办理该办公楼等资产转移登记。该公司未办理转移登记,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省建工集团应在12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省建工集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关于省建工集团主张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大学城项目所发生的4000万元工程款项,由省政府承担3600万元,大学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问题,由于该会议纪要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省建工集团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省建工集团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