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9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为王某代购价格100元、总净重为0.11克的2小包海洛因后,又返回本区菜园坝渝铁村28号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事先约定的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赌资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法,为非法牟利而出售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对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