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杰诉被告杜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杜惠英,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郑杰,石家庄市振头实业总公司职工。被告杜惠英,原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杰与被告杜惠英、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英、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理财实为借款的《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立即依约打入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民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期间,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14日,《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刘庆民催讨本金10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未果。此时,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河北融泉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杜惠英向原告表示该款作为借款偿还原告,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惠英、刘庆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截止计算日为2014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2014年11月13日之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惠英、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郑杰(乙方)与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载明:“为确保公司投资理财计划安全实施,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公司做资金投资理财,一年为一周期;二、一年一付息,月收益2.5%;三、甲方投资专款专用;四、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履行本协议,如乙方中途解除本协议,甲方按银行活期利率执行,须提前15天告知;五、甲方对乙方到期资金提出撤出资金要求时,公司三天之内安排资金给付乙方;六、金额: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任燕(原告之妻)转款给刘庆民100万元。同日,原告收到盖有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收到金额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杜惠英(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借款方)于2014年11月14日借甲方(出借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全额(本息均含)偿还甲方;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日利息500元;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四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结清,还款账号62×××46.开户行民生银行鹿泉支行,户名任燕……”。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诉至本院。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为此提交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凭证、收据及借款合同等证实其主张。另,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杜惠英变更为刘庆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理财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年一周期,一年一付息。原告将10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刘庆民名下,到期后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杜惠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杜惠英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债权债务转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惠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刘庆民与杜惠英系夫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惠英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约定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二者相加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杜惠英、刘庆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惠英、刘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杜惠英、刘庆民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共计22100元,由被告杜惠英、刘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