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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于广军与李顺洪、张学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军,李顺洪,张学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于广军,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熊延明,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顺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张学广,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安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负责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军诉被告李顺洪、张学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军及其代理人熊延明,被告李顺洪、张学广,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军诉称,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李顺洪驾驶被告张学广所有的吉HM07**号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河南桥路口时,与原告于广军驾驶的吉HH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广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广军还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顺洪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广军于事故当天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于广军在延边医院及安图县医院门诊的医疗费为9196.84元,其中被告张学广支付6196.84元;原告于广军支付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付医疗费3000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对于广军作出(2015)法临鉴字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2)原告于广军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于2015年7月20日对于广军作出(2015)法临鉴字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顺洪驾驶被告张学广所有的吉HM07**号长安牌小轿车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于广军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5天=500元);(3)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4)护理费11167.2元(每天124.08元×90天=11167.2元);(5)误工费18612元(每天124.08元×150天=1861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0714.84元。原告于广军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学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顺洪辩称,对原告于广军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无异议。被告张学广辩称,对原告于广军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顺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于广军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于广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广军的身份;2.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4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李顺洪驾驶被告张学广所有的吉HM07**号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河南桥路口时,与原告于广军驾驶的吉HH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广军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广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顺洪负主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于广军、被告李顺洪发出不予调解通知书;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安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于广军在延边医院及安图县医院门诊的医疗费为9196.84元,其中被告张学广支付6196.84元;原告于广军支付3000元,要求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付3000元;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2)原告于广军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被告张学广支付鉴定费1200元,不要求原告于广军及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偿此鉴定费;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学广支付鉴定费700元,不要求原告于广军及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偿此鉴定费。被告李顺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学广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告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广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医疗费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扣除312.58元),丙类药(扣除2565.74元)不赔付。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9196.84元扣除2887.3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为6309.52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于广军提交的1、2、3、5、6、号证据被告李顺洪、张学广、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广军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李顺洪、张学广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偿300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求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赔偿3000元医疗费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于广军、被告李顺洪、张学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于广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付没有法律根据。被告李顺洪、张学广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洪、张学广、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赔偿3000元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李顺洪驾驶被告张学广所有的吉HM07**号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河南桥路口时,与原告于广军驾驶的吉HH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广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广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顺洪负主要责任。原告于广军于事故当天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于广军在延边医院及安图县医院门诊的医疗费为9196.84元,其中被告张学广支付6196.84元,原告于广军支付3000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对于广军作出(2015)法临鉴字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2)原告于广军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于2015年7月20日对于广军作出(2015)法临鉴字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广军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顺洪驾驶被告张学广所有的吉HM07**号长安牌小轿车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于广军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5天=500元);(3)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4)护理费11167.2元(每天124.08元×90天=11167.2元);(5)误工费18612元(每天124.08元×150天=1861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0714.84元。原告于广军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张学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于广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的临时通行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顺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广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于广军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于广军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即一个十级伤残)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李顺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0714.84元[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5天=500元)+误工费18612元(每天124.08元×150天=18612元)+护理费11167.2元(每天124.08元×90天=111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071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于广军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80714.84元[即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5天=500元)+误工费18612元(每天124.08元×150天=18612元)+护理费11167.2元(每天124.08元×90天=111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071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张学广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