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高与将志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徐高,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志芳,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第三人:徐雨轩(系被告将志芳之女),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将志芳,女,1996年1月5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原告徐高诉被告将志芳、第三人徐雨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志芳和第三人徐雨轩的法定代理人将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高诉称:徐高系徐太生父亲,徐雨轩系将志芳和徐太生的非婚生女,徐太生生前和将志芳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21日,徐太生因病死亡。徐太生生前将其所得款项分别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分理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棋盘支行。徐太生生前还购买有股票,分别是首钢股份1500股、天津港1900股、中国重工300股、兰石重装1600股。徐太生去世后其生前购买的股票部分已变现,变现款现存于东莞市商业银行运河中信支行。上述财产均为徐太生生前的个人财产,并非徐太生与将志芳共同添置的财产,上述财产均应为徐太生的遗产,现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徐太生生前银行存款49496.94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分理处22234.78元,其卡号为62×××18;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分行源潭分理处324.62元,其卡号为62×××76;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县棋盘支行7838.55元,其卡号为62×××79;存于东莞市商业银行运河中信支行19098.99元,其账号为12×××03)和徐太生生前购买的首钢股份1500股股权、天津港1900股股权、中国重工300股股权、兰石重装1600股股权属其遗产。将志芳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徐太生生前与将志芳系同居关系,其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和股票属个人财产,该财产作为将志芳与徐太生生育的女儿徐雨轩及徐太生父亲的生活费。上述徐太生的财产,将志芳都不要。经审理查明:徐太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去世,身份证号码××)生前与将志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婚生一女徐雨轩,徐高系徐太生之父,徐太生之母储凤娇已于1989年6月去世。因徐太生去世前未将其银行存款及股票的密码告知家人,2015年4月28日,经徐高查询,徐太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分理处有存款22234.78元(主卡卡号:62×××18,户名:徐太生),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分行源潭分理处有存款324.62元(主卡卡号:62×××76,户名:徐太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县棋盘支行处有存款7838.55元(卡号:62×××79,户名:徐太生)。徐太生名下股票与其名下东莞市商业银行运河中信支行存折(账号:12×××03,户名:徐太生)资金变动情况如下:2015年3月21日结息0.10元,余额95.28元;2015年4月5日卡年费﹣2.50元,余额92.78元;2015年5月18日徐太生证券账户(股东代码0110055628)银行转取-1095.07元,该证券账户剩余金额0元,2015年5月18日证转银1095.07元,存折余额1187.85元;2015年5月27日900股赛象科技股票以17901.14元价格卖出,徐太生证券账户(股东代码0110055628)剩余金额17901.14元,2015年5月28日证转银17901.14元,存折余额19088.99元;2015年5月28日现存10.00元,余额19098.99元;2015年6月21日结息5.09元,余额19144.08元;2015年7月5日卡年费﹣2.50元余额19101.58元;2015年9月10日1500股首钢股份股票以6801.29元卖出,徐太生证券账户(股东代码0110055628)剩余金额6816.37元,2015年9月11日证转银6816.37元,余额25917.95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徐太生名下的股票有天津港1900股、中国重工300股、兰石重装1600股。上述事实,由徐高提供的身份证、徐太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亲属关系明细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东莞市商业银行存折、证券库存信息情况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太生名下银行存款及股票,与其同居生活的将志芳书面明确表示属于徐太生的个人财产,故徐高要求确认上述财产为徐太生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高未要求对该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故本院对该遗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太生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均为徐太生的遗产[存款为: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分理处的存款22234.78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主卡卡号:62×××18,户名:徐太生)、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分行源潭分理处的存款324.62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主卡卡号:62×××76,户名:徐太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县棋盘支行处的存款7838.55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卡号:62×××79,户名:徐太生)、东莞市商业银行运河中信支行存折上的存款为25917.95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账号:12×××03,户名:徐太生);股票为天津港1900股、中国重工300股、兰石重装1600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原告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江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