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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浩与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984号原告李浩,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京航驰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丽,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北京航驰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汉族,住新疆莎车县,北京航驰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彭洪芳,店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浩诉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浩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浩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浩撤回对被告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金牛区蜀汉路药店、成都良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浩承担。审判员 臧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