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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瑛与庄林珍、顾连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瑛,庄林珍,顾连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70-1号申请执行人徐瑛。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林珍。被执行人顾连元。徐瑛与庄林珍、顾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庄林珍、顾连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徐瑛借款15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425元。因庄林珍、顾连元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1日,权利人徐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庄林珍、顾连元归还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4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596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封登记在顾连元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世纪花园、蓝湾香苑房屋,但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庄林珍、顾连元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庄林珍、顾连元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瑛对被执行人庄林珍、顾连元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