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淄���市粮食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淄博面粉厂、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粮食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淄博面粉厂,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53号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XX云,局长。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负责人张长意,主任。被执行人淄博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徐忠,厂长。被执行人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淄博面粉厂、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淄博市粮食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序中,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异议称:昌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淄博面粉厂、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被执行人,淄博市粮食局对该裁定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09年5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执复字第19号民事决定书,认为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裁定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昌邑市人民法院随解除了对淄博市粮食局银行账户的冻结,鉴于此,异议人认为,本案已经与之无关。五莲县人民法院在业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对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被执行人不当,予以纠正的情况下,仍然就同一案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淄博市粮食局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淄博市粮食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存款2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淄博面粉厂、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淄博面粉厂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837417.21瑞士法郎及利息;淄博面粉厂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697000美元及利息,淄博粮油机械总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件长期未能执结,2008年1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6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执专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另行指定本案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日执指字第98号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按指定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据原执行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向淄博市粮食局依法送达(2014)莲执字第29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因淄博市粮食局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另查明,昌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淄博市粮食局在成立淄博面粉厂时投资不到位为由,申请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昌邑市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听证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2002、2003年度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工商局委托出具的淄博面粉厂的验资报告,要求淄博市粮食局按照淄博面粉厂2003年度的验资报告,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129.1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淄博市粮食局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的验资报告上明确写明仅供工商局年度年检使用,不能作为淄博市粮食局投资不到位的证据,淄博面粉厂成立后的注册资金已全部投资到位,并提交1994年4月25日淄博市税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证书,请求依法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追加请求。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淄博市粮食局虽然提供证据证实淄博面粉厂2584万元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提供的注册资金尚有129.17万元未到位的两份验资报告,淄博市粮食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9��3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执追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29.17万元范围内履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淄博面粉厂应履行的义务。淄博市粮食局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4年淄博市税务事务所注册资金验证书,淄博面粉厂截止1993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为2584万元。后经主管部门淄博市粮食局请示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从淄博面粉厂分离出557.37万元资本成立淄博市粮油收储一库,淄博面粉厂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26.36万元,并据此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因淄博面粉厂在1993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2584万元已实际到位,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淄博市粮食局之后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注册资金不到位���由裁定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2009年5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执复字第19号民事决定书,指令昌邑市人民法院对(2008)昌执追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查清事实,依法另行处理。昌邑市人民法院向协助冻结银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其对淄博市粮食局银行存款129.17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执行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的追加淄博市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08)昌执追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执复字第19号民事决定书,指令纠正。在原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淄博市粮食局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执行法院已经上级法院指令纠正的裁定书,对淄博市粮食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求依法撤销本院对异议人淄博市粮食局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莲执字第297号执行案对淄博市粮食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 员代 鹏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