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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小霞与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2号原告韩小霞(又名韩晓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临漳县建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化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小霞不服临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韩晓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本院分别受理韩小霞诉求撤销临漳县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作出的关于注销韩晓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废止使用证书公告,系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韩小霞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豪、闫彩虹及其主管负责人陈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化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认定,2013年3月18日北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韩晓霞在柳园镇北街村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自依法批准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报经县政府批准,村委会将韩晓霞宅基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12月30日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责令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证书的通知书。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复印件):1、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自依法批准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事实存在。2、收回宅基地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漳县人民政府对收回韩晓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村委会收回韩晓霞宅基地使用权的意见及张贴该意见照片。3、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韩晓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及张贴该通知照片。以上2-3证据均用以证明因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委托村主任送达并在村公示栏张贴。4、摘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河北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内容,以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7日我分别在村主任家中先后收到被告注销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土地证书的公告及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而公告、通知的制作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为此我认为被告在程序方面存在先送公告,后送通知,且村主任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权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更没有让我依法签收,剥夺了我的知情权、申辩权。通知中让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使用权登记、交回土地证事宜限定的期限于法无据;在实体方面,我自2008年取得此宅基地使用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我独自到北京打工半年。后历经四、五年的离婚诉讼,苛求原告履行建房义务是不公平的,现宅基地上有我2007年栽种树木。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我使用。该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现村委会也同意恢复土地使用证。我已离婚,自己带着三个孩子艰难度日,如果再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将无处居住,诉求撤销。提交证据:1、2015年4月10日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韩晓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废止使用证书公告。2、2015年元月19日张贴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3、2014年临漳县人民法院介绍信复印件一份;4、2014年12月30日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韩晓霞临集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上1-4证据,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5、2015年5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恢复韩小霞土地使用证的证明一份;6、2014年11月21日(2014)临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5-6证据,以证明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使用权已判归原告使用。7、2015年5月25日调查张英只、刘海风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夫妻不和外出打工未建住宅,但原告已栽种树木,现三个孩子随其生活。被告辩称:2007年4月原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将其公公田万俊的(2012)字15050024号宅基地调整给其使用。2008年1月16日县政府为韩晓霞颁发了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证,批准用途为住宅。目前该宗地现状为空地。后我局依申请事实,经依法报县政府批准,对韩晓霞作出注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变更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的意义,现场勘查时其不知情,应让其参加。对证据3,认为通知和公告都没有给原告送达,原告是在村主任家中先收的公告后收的通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村委会黑板上张贴的相关文书也不能证明就是张贴的该通知。对证据4,认为限定原告15日内办理没有法律依据,有悖《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三十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生效判决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也不妨碍被告依据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调查时是本案原告律师一人,程序违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陈述其因离婚纠纷未建房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以村委会申请报经临漳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进行公示,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称委托村主任给原告送达,并在村公示栏张贴,但被告未提交给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因与本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观点,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6日原告以弟兄分家另立门户为由,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将其公公田万俊的(2012)字15050024号宅基地调整给其使用。经审批,2008年1月16日原告取得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用途为住宅,证上载明:四至为东至10米路,西至辛志勇,北至15米路,南至9米路。2013年原告公公田万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对原告使用宅基地要求调整给其使用。2013年3月18日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原告自依法批准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为由,要求收回原告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经立案审查,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报经县政府批准后,2014年9月9日村委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在村公示栏张贴,将原告在本村的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该通知责令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逾期不办理,将依法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证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村主任吕平顺,并在村公示栏内张贴该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原告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废止使用证公告,并于2015年4月12日在北街村公示栏内张贴了该公告。原告以村主任无权送达行政文书,被告未给其送达公告,且均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现诉争的宅基地无住宅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自依法取得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批准之日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被告依村委会申请立案审查,报经县政府批准,作出注销原告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原告作为诉争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应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诉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委托村主任给原告送达,并在村公示栏张贴,不符合相关送达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形式,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韩小霞临集建2008-1305000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回使用证书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兰 云审判员 刘朝博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