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德进诉被告徐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进,徐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谭德进,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7年9月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孝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进诉被告徐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被告徐廷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被告徐廷成驾驶自有的川HN27**小型轿车,由广元工农镇小岩村向学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岩村1组时,与对向由原告谭德进驾驶的川H68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德进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广公交直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德进、徐廷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川HN2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4028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万元,由被告徐廷成赔偿15143.6元;护理费3429元、误工费13033.8元、车旅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2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足额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徐廷成承担35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212元,二被告承担837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廷成、平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诉称下列事实无争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谭德进、徐廷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无争议;均对原告住院病情、实际住院2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无争议。被告徐廷成提出其驾驶的自有的川HN27**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该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事实,原告认可已收到理赔款10000元。被告徐廷成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618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廷成、平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诉称下列内容有争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出院后购药费450元有争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15-20%扣减保险免赔医疗费有争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有争议。被告徐廷成、平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过高。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被送往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手第2指远节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31335.20元,其中被告徐廷成垫付116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伴1人。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人和家属来院要求出具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大约7000元左右,今后将已实际费用为准,本次费用并不包含骨折愈合产生的各种费用,欲证明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清单,载明医疗费30559.40元中含自费、乙类、甲类费项目,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厘清自费、乙类、甲类费金额。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福民大药房出具的9张50元金额药发票(计450元),但未提供医师出具的用药处方。原告提供《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暂休3月,维持左手指小夹板外固定;2、出院后第1、2、3、6、9、12月各复查1次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7、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德进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鉴定虽提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载明公司地址(营业场所)为广元市利州区北街文化大厦1-9-8;提供原告与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用工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岗位为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内勤等,基本工资为2200元(不包括加班费、全勤奖等);提供该公司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谭德进2013年7月-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谭德进2013年2月起在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办公室内勤及采购,上班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位于办公室后的职工宿舍),2014年8月谭德进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也未继续发工资。欲证明原告居住、收入在广元市城区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含被告垫付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医疗费31335.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载明有自费、乙类费、甲类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保险理赔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同时,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涉及保险理赔医疗费,应按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履行,且被告徐廷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依据格式保险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保险理赔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不应按15-20%扣减保险免赔”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对自费、乙类费、甲类费予以厘清,故本院确定按15%剔除;因此,保险免赔医疗费为4700.28元(31335.20元×15%),保险理赔医疗费为26634.92元。对于原告提供广元市城区福民大药房出具的9张50元购药发票,因未提供医师出具的用药处方证明购药用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50元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出《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需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40.64元。原告住院27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340.64元(27天×31642元/年÷365天/年)。对于原告诉请3429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受伤时45岁,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由于原告提供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管理人员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自2013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文化大厦1-9-8的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上班,食宿在该公司,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向原告停发工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精神,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德进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原告诉请487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3033.8元。原告住院27天,医嘱出院后暂休息3月,持续误工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18天(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前一日止);如上述(5)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收入3400元/月;据此,误工费为133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18天)。因原告诉请13033.8元并无不应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徐廷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谭德进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2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诉请5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已采信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810元,因未提供需特别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广元市利州区北街文化大厦1-9-8,受伤住院、处理相关事宜亦在广元市城区内,诉请住宿费主张从逻辑上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垫付款)的赔偿问题。⑴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26634.9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34444.92元中的10000元,赔付护理费2340.6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03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5436.44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24444.92元、保险免赔医疗费4700.28元、鉴定费700元的赔偿,由于原告谭德进、被告徐廷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谭德进、被告徐廷成各自承担50%。在被告徐廷成承担的50%中,因其驾驶的川HN2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该公司对理赔事实无争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谭德进赔付12222.46元(24444.92元×50%);应由被告徐廷成向原告谭德进赔付保险免赔医疗费和鉴定费共2700.14元[(4700.28元+700元)×50%]。对于被告徐廷成请求将垫付医疗费1161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由原告谭德进退付11618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本院确定在其应付理赔款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谭德进赔付75436.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2222.46元,合计87658.90元,扣除已预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7658.90元;二、由被告徐廷成向原告谭德进赔付2700.14元;三、由原告谭德进向被告徐廷成退付已垫付医疗费11618元;上述一、二、三项经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谭德进支付68741.04元;直接向被告徐廷成支付8917.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34元,由原告谭德进承担517元,由被告徐廷成承担517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