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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5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伙同“张某”、“阿红”等四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掌起公园附近,以催讨债务为由,强行将董某带上车,后带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防汛路,强迫董某书写欠条。同日下午4时30分许,在董某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人邵某叫人将董某送回掌起镇。经查,董某在被带上车及写欠条时,二次遭到被告人邵某一方人员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董某外伤致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平方厘米,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邵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董某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欠条、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力群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