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万与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王子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横二路南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富。原审原告王子富,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上诉人刘万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专属管辖权,不具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件,理应按一般诉讼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系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物权返还纠纷,争议涉及的标的物为被上诉人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编号为“5108010103613”的行政公章一枚。由于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组织,其公章是该非企业组织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该非企业组织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本案的处理亦涉及该非企业组织内部管理等诸多因素,不宜按照一般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根据“剑阁县创新双语幼儿园”设立于剑阁县,并结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由该非企业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