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光健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健,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健,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园林管理处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胜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光健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上诉人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健在一审法院诉称:1988年张光健到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工作,并于2006年9月30日与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聘任为四级正职。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张光健在科技中心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张光健的工资报酬平均每月3100元,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从2011年11月共欠工资52488元。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当支付拖欠工资524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122元,合计65610元。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所欠工资52488元和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122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张光健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光健于2013年3月从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调入四平市园林处,其索要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起算,至2014年3月届满。张光健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仲裁委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收案范围。”如果该理由成立,则张光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张光健认为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取得工资的前提是提供了有效劳动,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来源为咨询服务这一事业性收费,在2009年政府取消了该项收费,咨询业务不能开展,没有了业务收入。因单位有结余资金,故单位人员的工资一直维持到2011年10月。为此,张光健在未提供有效劳动的情况下,索要劳动报酬,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在单位已无收费项目的情况,无法开资的情况下,不属于“无故拖欠”,而且其索要工资的请求也无法执行。2、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其从事的工作,履行的职责,必然服从政府的要求,开展哪些业务,是否收费,如何收费,都不是事业单位自行决定的,也不是司法程序能够确认的事项。3、在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已不能开展原有咨询业务的情况下,张光健提出的诉求,实质是就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应享有的待遇问题,而此问题,既不属于仲裁范畴,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一审法院查明:张光健系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编员工,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签订了固定期限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9年10月和2011年12月分别续签聘用合同,2013年3月原告调入四平市园林管理处。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隶属四平市科学技术协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从咨询服务费中解决。2009年政府取消了该项收费,咨询业务不能开展,没有了业务收入,因单位有节余资金,故单位人员的工资一直维持到2011年10月。张光健以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没有按标准给张光健发放工资报酬为由,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78号裁决书,认为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收自支。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没有资金来源渠道,不能开资是由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国企的不断改制及取消咨询服务费收取资格,而导致业务不能开展,张光健仲裁请求不属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张光健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没有资金来源渠道,不能开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企的不断改制及被取消咨询服务费收取资格,而导致的业务不能开展。张光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期间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欠张光健工资及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故拖欠工资,依法驳回张光健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光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光健负担。张光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被告无故拖延欠工资”错误。张光健工资平均每月3100元,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从2011年11月起就未按标准给张光健发放工资,截止2013年2月共欠工资52488元。一审张光健提交工资表,充分证明工资只发到2011年10月份,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劳动仲裁时对欠工资事实及数额认可无异议。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张光健的诉讼请求错误。在工资拖欠案件中,劳动者只需要举证其已履行劳动义务即可,对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张光健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是否拖欠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不欠张光健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开资是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企的不断改制及取消服务费,而导致被告的业务不能开展”错误,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应该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所欠工资52488元。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只要劳动者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完成工作任务,应当该足额支付其工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光健的诉讼请求。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答辩称: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费从咨询服务收费中解决。2009年,市发改委按照省发改委的文件要求,取消咨询服务费收取资格,不再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办理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即从事业性收费转变成经营性收费。转变经营性收费后每笔业务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后都要赔2—3%,所有业务就不能开展下去,只能用剩余资金为职工维持开资。到2011年10月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只好停发职工工资。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是无故拖欠,是无能力发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因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是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是指单位依据政府或物价部门的批准自己收取各项行政性收费,然后按当地财政核定的比例留成部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日常开支及工资发放。自收自支管理又称企业化管理,即事业单位要象企业一样实行经济核算,要用本身的收益抵补支出,自求收支平衡。本案中,造成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能开资的原因,是其咨询服务收费资格被取消,业务不能开展所致,并非无故拖欠。张光健明知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收费资格被取消,业务不能开展,已不具备支付工资的能力,仍主张工资报酬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张光健于2013年3月调入四平市园林管理处,与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其主张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在2013年3月后的一年内主张。本案中,张光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光健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未能及时提出仲裁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对张光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张光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期间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欠张光健工资及四平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故拖欠工资。”的评判理由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光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