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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青铜峡市叶升镇蒋滩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国,青铜峡市叶升镇蒋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国,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陈莹,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叶升镇龙门村一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系陈治国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叶升镇蒋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叶升镇叶升市场南侧姚叶高速公路连接处。法定代表人鲁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陈治国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叶升镇蒋滩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叶升镇蒋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治国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治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治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上诉人陈治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