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兴元与史秀娟、史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元,史秀娟,史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高兴元,男,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娟,女,住禹城市。被告史立芬,女,住禹城市。原告高兴元诉被告史秀娟、史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秀娟、史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史秀娟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史立芬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秀娟偿还原告高兴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史立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史秀娟、史立芬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秀娟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高兴元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被告史立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秀娟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史秀娟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执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再加6个月,即2014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史立芬主张过权利,被告史立芬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秀娟、史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秀娟偿还原告高兴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史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修人民陪审员 赵荣虎人民陪审员 董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窦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