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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张益新、林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张益新,林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被告:张益新。被告:林晓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农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张益新、林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益新、林晓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需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向原告支付本金万元210及利息69441.97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2169441.97元。期内利息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6.6%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5年2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内复利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5年2月7日止,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9.9%计算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湾支行)对被告张益新、林晓静共同所有的位万源路上田小区11幢609室的抵押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8949号,建筑面积141.17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烈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人民陪审员陈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新、林晓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益新作为借款人、林晓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龙湾支行签订3302062010001159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张益新可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龙湾支行申请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张益新、林晓静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11幢609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608949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80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房产于2011年1月6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93**号。2014年1月30日,张益新向农行龙湾支行申请21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4年2月8日,农行龙湾支行向张益新发放了2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张益新依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的部分利息9499.2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张益新与被告林晓静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新、林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499.2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益新、林晓静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张益新、林晓静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11幢609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60894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6元,由张益新、林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