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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旭与魏春玲、翟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魏春玲,翟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王旭。被告魏春玲。被告翟云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旭与被告魏春玲、翟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旭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二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或债权,并以原告王旭、尚苗苗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9.17平方米)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王旭与尚苗苗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9.17平方米)一套。二、冻结被告魏春玲、翟云安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或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