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与本村村民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放羊的鞭子杆将薛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左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孟某、宋某、董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鞭子已提取在案,被告人袁某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伤人鞭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