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瑞安酒店302房与他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严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红色片剂毒品(俗称麻果,内混绿色片剂少许)370颗。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5.8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红色片剂366颗、绿色片剂4颗);3、证人周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2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的录像光盘;7、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严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