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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六百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金某到凤台县丁集镇丁集开发街预谋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丁集开发街李桂爱化肥店门口,将张文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马俊”牌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254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张文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张文贺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金某到凤台县丁集镇丁集开发街预谋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丁集开发街李桂爱化肥店门口,将张文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马俊”牌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254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张文贺。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六百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文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车钥匙2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