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施月红与胡杰辉、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帅泽松、曾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施月红,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杰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西洞庭。被告周端满,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西洞庭。被告滕元保,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西洞庭。被告舒建交,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西洞庭。被告常德市湘北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迎丰路。负责人杨启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西路***号。负责人杨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益,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傅子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志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香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帅泽松,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被告曾小斌,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月红与被告胡杰辉、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帅泽松、曾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受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正新、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志彪、李香武、被告帅泽松、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月红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的西洞庭至常德专线湘J159**中巴车去西洞庭。途经周家店黄公嘴地段时,被告胡杰辉超越前方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减速采取制动,车辆摆尾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湘J159**中型客车车身左侧后部与相对方驶来的由被告帅泽松驾驶的湘J231**中型客车正面车身右侧相撞,导致湘J159**中巴车侧翻,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治疗3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杰辉负全责,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为湘J159**中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723.8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施月红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本、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治疗3000元;6、天井村村委会证明;7、大砖村村委会证明;证据6、7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9、租车证明,拟证明原告开支租车费情况。被告胡杰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共同辩称:以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确认。湘J159**中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应由挂靠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胡杰辉驾驶证、资格证;拟证明被告车辆检验合格,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承运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车辆承包合同;拟证明湘J159**中型客车挂靠经营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开支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湘J159**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赔偿限额为每人2万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渤海公司与人保公司按照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湘J231**中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在整个交通事故中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付117708元,该金额应在依法核定总损失后予以扣除;2、湘J231**中型客车无责赔付12000元应予以扣除;3、湘J159**中型客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的座位险应予以扣除;4、扣除上述损失后人保财险公司再在承运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5、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6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付款项计算书,拟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赔偿117708元;2.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承运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湘J231**中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帅泽松、曾小斌共同辩称:湘J231**中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帅泽松、曾小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泽松、曾小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杰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帅泽松、曾小斌不持异议,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对其证据9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7、9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7,有户口本复印件、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为了主张租车费,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9日下午,原告施月红乘坐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的西洞庭至常德专线湘J159**中巴车去西洞庭。途经周家店黄公嘴地段时,被告胡杰辉超越前方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减速采取制动,车辆摆尾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湘J159**中型客车车身左侧后部与相对方驶来的由被告帅泽松驾驶的湘J231**中型客车正面车身右侧相撞,导致湘J159**中巴车侧翻,造成原告等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帅泽松无责任;2、原告施月红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340.76元、门诊治疗费785.9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治疗3000元;3、J15912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由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实际经营,被告胡杰辉系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聘请司机。J15912中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J231**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帅泽松、曾小斌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施月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施志龙,1951年2月2日出生,由原告兄妹二人赡养。原告生育二名子女,大女儿袁林林,2001年9月13日出生,小女儿袁施文,2005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0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为多名受伤乘客共计垫付医药费117708元。被告周端满、藤元保、舒建交垫付了部分受伤乘客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月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月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帅泽松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施月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31**大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按总额比例予以赔偿(该赔偿限额12000元已赔偿给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彭元珍,本案中原告施月红不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予以赔偿。被告胡杰辉所驾驶湘J159**中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200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胡杰辉系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雇请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施月红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承担。因原告经济损失可足额获得赔偿,被告湘北运输有限公司西洞庭分公司作为湘J159**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湘J231**大型客车登记车主及被告帅泽松、曾小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17708元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垫付部分费用,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二、关于损失认定:1、医药费①住院治疗费23340.76元(按票据计算)+②门诊治疗费785.9元(按票据计算)+③后续治疗费3000元=2712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陪护费33天×100元/天=33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酌定支持;4、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酌定支持;5、伤残补助费10060元×20年×10%=20120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16年×9025元/年×10%÷2=7220元。②大女儿4年×9025元/年×10%÷2=1085元。③小女儿10年×9025元/年×10%÷2=4512.5元。小计3293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200元。按法医鉴定发票支持。合计89914.16元。三、关于赔偿。1、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89914.16元-25000元=64914.16元;3、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共同赔偿5000元。综上,原告施月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89914.1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64914.16元,由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共同赔偿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月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89914.16元,由被告周端满、滕元保、舒建交共同赔偿5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64914.1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