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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苟某、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农民。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3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甲,农民。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苟某伙同甘某甲,先后5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遥观镇等地,采用砸玻璃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人民币2711元的香烟和现金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苟某、甘某甲已退出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分述如下:1.2015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苟某、甘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曹家村*号被害人杨某开的芳萍超市,趁人不备,采用树枝勾等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3包,芙蓉王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物折价款。2.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苟某、甘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菱港路*号被害人刘某开的臻泰超市门口,采用砸玻璃等手段,窃得香烟机内硬中华、芙蓉王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物折价款。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苟某、甘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大巷上*号被害人金某开的再回首超市门口,采用砸玻璃等手段,窃得香烟机内硬中华、芙蓉王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物折价款。4.2015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苟某、甘某甲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崔蓉路被害人陈某开的2-2号百姓超市门口、崔桥双蓉村委恺堂村十字路口华盛超市门口,采用砸玻璃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198元的硬中华等香烟及人民币18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和赃物折价款。5.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苟某、甘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赵家塘安能物流点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内的工具箱,内有扳手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甘某乙、甘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伙同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苟某、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