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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大水井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16岁时与被告陈某在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其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陈某丹,现年17岁,已在外打工;后生育一男陈某林,现年15岁,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与我有了孩子后,还跟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分开外出打工已经四年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三间瓦房和46000元债权归被告抚养孩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证明3份,欲证明被告陈某,长女、长子的出生日期。3、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陈某丹,2002年3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刚人民陪审员  熊 云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