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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建明诉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戴振武、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戴振武,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杨建明,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敏,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振武,男,1969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胡谟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明与被告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敏,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竹山、戴振武的委托代理人谢鸿辉、井冈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戴振武、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共同向其借款。2013年5月至8月,其出借给二被告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5%;且二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终结算工程款后,本息一并清偿。但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其就难于联系上二被告。在其多次寻找、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才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借条》,并承诺春节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事后其得知,二被告已于2014年下半年就开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也没有支付利息;自2015年起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没有开门办公,二被告也无法联系。二被告应当履行按时偿还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以及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表明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333.3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按本金400万元,年利率6.65%计算),两项合计404.33333万元;2015年4月4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6.6%持续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杨建明申请追加井冈山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井冈山建设公司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04.33333万元(2015年4月4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6.6%持续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答辩称:2013年上半年,戴振武和杨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无关,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不是与杨建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振武答辩称:其总共从原告处借到的款项有400万,但已偿还了380万元,现仅欠2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通过庭审查明实际借款和还款的金额相抵扣后,剩余未还的款项其愿意偿还,对原告诉请的多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井冈山建设公司答辩称:该借款系戴振武个人行为、个人债务,与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建明、戴振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企业登记卡一份、井冈山建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建明与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作为借款人之间借贷400万元的借款关系及内容,且借条上借款人载明的是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和戴振武是两个借款主体,借款用途也是用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资金周转。2、银行凭证原件七份、取款凭证十五份,证明原告杨建明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40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其中337万元为银行转款,其余款项62.7万元是杨建明取现金支付。三、1、工程结算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和戴振武与云南江川润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支付相应本息给原告杨建明。2、照片原件两张,证明分公司未能正常办公、逃避债务。经质证,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是通过非法程序,以非法形式形成;对银行凭证,认为2013年原告杨建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总金额为337万元予以认可;对于银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杨建明本人取款,不能证明杨建明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戴振武;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证明,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于照片,没有意见。被告戴振武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来源不真实、不合法,是在借款人戴振武被非法拘禁期间向杨建明出具的,且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用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周转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加盖的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印章是戴振武在江川金俊药店被非法拘禁的时候,让自己公司的出纳李丽拿到药店加盖,并不代表公司行为,而是戴振武的个人行为;对于七份银行凭证,认为收款人都是戴振武,而不是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说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对于杨建明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62.7万元的取款都用于出借给戴振武和江川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证明,认为2015年4月13日的润江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资格,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于照片,与事实相符无异议。被告井冈山建设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中的质证意见同意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戴振武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戴振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川支行以汇款方式向杨建明中国农业银行江川支行6228481920060474010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偿还杨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戴振武通过玉溪市商业银行向杨建明1020211000005465账户存入现钞9万元偿还杨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六份,证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先后6次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江川支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转账支付20万、20万、15万、45万、5万、50万,共155万元偿还杨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戴振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江川支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汇入现金31万元偿还杨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进账单二份,证明戴振武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17日将9万元和10万元的款项存入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偿还杨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证据证明,戴振武向原告杨建明偿还的款项是314万元,但实际还款数额是38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还款64万元,因票据遗失,账户已注销,无法查证。经质证,杨建明对2013年1月16日戴振武支付的100万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17日玉溪市商业银行的票据,认为没有商业银行的公章,且当天其并未收到戴振武所还的9万元;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但是涉及的款项是真实的,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利息,且还款主体是戴振武和江川分公司,对于戴振武及江川分公司所还的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可。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戴振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通过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打款是戴振武借分公司的银行过账,而不是分公司对杨建明还款。井冈山建设公司对戴振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井冈山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杨建明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证实双方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戴振武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杨建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庭审后,杨建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戴振武向其借款的情况。经质证,戴振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出具借条给杨建明后,杨建明并按借条约定将400万元款项支付给其,其共收到杨建明的款项为337万元。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戴振武与杨建明之间的个人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戴振武实际只收到杨建明300多万元的款项,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井冈山建设公司认为,借条上杨建明的名字与诉状上杨建明的名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他同意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诉讼过程中,戴振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2015年2月4日其到江川县大街派出所报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依申请到该所调取了接警记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病情证明书一份、鉴定书一份。经质证,戴振武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杨建明陈述的事实缺乏客观性;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认为在2015年2月4日,杨建明参与了对戴振武的拘禁和胁迫,借条系非法形成。井冈山建设公司认为,戴振武陈述的被非法拘禁和虐打的过程能够印证借条是在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不合法。杨建明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与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与装饰工程施工等。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变更为井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系井冈山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振武。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3日,杨建明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41万元、5万元、64万元三笔款项打到戴振武账户;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8日,杨建明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将94万元、6万元两笔款项打到戴振武账户;2013年7月17日,杨建明通过玉溪市商业银行将9万元款项打到戴振武账户;2013年7月17日,杨建明通过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8万元款项打到戴振武账户。2013年9月16日,戴振武向杨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此据今借人戴振武。”2013年1月16日,戴振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川支行以汇款方式向杨建明中国农业银行江川支行6228481920060474010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戴振武通过玉溪市商业银行向杨建明1020211000005465账户存入现钞9万元;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8日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先后8次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江川支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8万元、48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45万元、5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戴振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江川支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汇入31万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戴振武分别将9万元和10万元的票据款存入杨建明玉溪市商业银行6229807711500621574账户。2015年2月4日,戴振武向杨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川县杨建明现金400万元正,肆佰万元,此款用于做金光道建设集团江川分公司的周转金,此款用于做江川联塑工程职工工资周转金。注明: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底春节后按信用社银行利息每月按时支付给杨建明承诺人:戴振武。借款人:戴振武2015年2月4日。”该借条上加盖有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公章。2015年2月4日20时30分至2015年2月4日20时35分,戴振武到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经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初查,查明:戴振武于2013年多次向江川县刘××、杨建明借款,至今戴振武还欠刘××本金300万元,欠杨建明400万元及借款利息;2015年2月4日11时40分到刘××的江川县金俊药业有限公司内,因欠款问题,戴振武被刘××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至2月4日18时许;期间刘××等人对戴振武进行殴打,戴振武身体无明显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振武损伤未达轻微伤。另,戴振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3年的一天我以个人名义跟江川县的杨建明(同音)借了400万钱作为公司的周转金。当时借款的时候我跟杨建明签了一个借条。借条内容大致意思就是我跟杨建明借款400元。借条上双方都签字了。另外我和杨建明口头说好借款利率是百分之五。借款之后按每月20万元的利息还给杨建明。我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为没有钱了就没有按月支付杨建明利息钱了。……。”2015年4月13日,杨建明以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333.3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按本金400万元,年利率6.65%计算),两项合计404.33333万元;2015年4月4日前后利息按年利率26.6%持续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杨建明申请追加井冈山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井冈山建设公司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戴振武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404.33333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按本金400万元,年利率6.65%计算),两项合计404.33333万元;2015年4月4日前后利息按年利率26.6%持续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杨建明明确: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戴振武已经按月息五分计算后支付给了其,2014年9月17日之后戴振武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利息,其要求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息五分计算,2015年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江川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杨建明主张,戴振武、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原件及二十二份银行卡业务回单,戴振武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系其出具,但其出具借条给杨建明后,杨建明并未按约定将400万元的款项支付,其实际收到杨建明支付的款项为337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的借条系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前后共偿还过杨建明380多万元,其现在实际已经不欠杨建明款项,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经审查,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的借条出具当天,戴振武已到江川县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非法拘禁,结合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戴振武报案的相关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出具该份借条当天,戴振武确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对于该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借款本金金额,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杨建明实际交付给戴振武的款项为337万元,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337万元。对于利息,虽然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杨建明及戴振武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月息5分计算,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借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戴振武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审查,戴振武支付给杨建明的款项中,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余下款项即2013年7月17日、10月1日、10月17日、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2月26日、4月25日、4月28日、7月28日、9月15日、9月17日分别支付的9万、18万、48万、20万、20万、15万、45万、5万、50万、31万、9万(上述两笔均为9月15日支付)、10万元,共计280万元,系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后戴振武或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支付给杨建明的,故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因杨建明分多次出借款项给戴振武,故利息应当按每笔款项具体打款时间进行计算,戴振武第一次支付9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而在2013年7月17日之前,杨建明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13日向戴振武支付了1410000元、940000元,故对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73839元﹛1410000元×(5.6%÷365天)×4倍×62天﹜+﹛940000元×(5.6%÷365天)×4倍×35天﹜,应当抵扣本金的金额为16161元(90000元-73839元),从2013年7月17日后该两笔借款的本金为2333839元(1410000元+940000元-16161元);戴振武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金额为180000元,因杨建明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8月13日向戴振武支付款项320000元、60000元、640000元,故利息应当按实际打款时间进行计算,经计算为146409元﹛2333839元×(5.6%÷365天)×4倍×76天﹜+﹛320000元×(5.6%÷365天)×4倍×77天﹜+﹛60000元×(5.6%÷365天)×4倍×76天﹜+﹛640000元×(5.6%÷365天)×4倍×50天﹜,应当抵扣本金的金额为33591元(180000元-146409元),2013年10月2日之后借款本金为3320248元(2333839元+320000元+60000元+640000元-33591元);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10月17日,支付的利息为480000元,2013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2602元﹛3320248元×(5.6%÷365天)×4倍×16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447398元(480000元-32602元),2013年10月18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872850元(3320248元-447398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0522元﹛2872850元×(5.6%÷365天)×4倍×40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129478元(200000元-70522元),2013年11月26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743372元(2872850元-129478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87547元﹛2743372元×(5.6%÷365天)×4倍×52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112453元(200000元-87547元),2014年1月16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630919元(2743372元-112453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利息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月2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7812元﹛2630919元×(5.6%÷365天)×4倍×42天﹜,应抵扣本金金额为82188元(150000元-67812元),2014年2月27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548731元(2630919元-82188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4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至4月2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0720元﹛2548731元×(5.6%÷365天)×4倍×58天﹜,应抵扣本金金额为359280元(450000元-90720元),2014年4月26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189451元(2548731元-35928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030元﹛2189451元×(5.6%÷365天)×4倍×3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45970元(50000元-4030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2143481元(2189451元-4597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至7月28日的利息为119706元﹛2143481元×(5.6%÷365天)×4倍×91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380294元(500000元-119706元),2014年7月29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1763187元(2143481元-380294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4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至9月1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3021元﹛1763187元×(5.6%÷365天)×4倍×49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346979元(400000元-53021元),2014年9月16日之后借款本金金额为1416208元(1763187元-346979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738元﹛1416208元×(5.6%÷365天)×4倍×2天﹜,应当抵扣本金金额为98262元(100000元-1738元),2014年9月18日之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317946元(1416208元-98262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杨建明主张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2015年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主体,因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戴振武,并未加盖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公章,但戴振武向杨建明所借款项系用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资金周转,故本案借款应由戴振武及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连带偿还,因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作为井冈山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应由井冈山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建明主张井冈山建设公司应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杨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振武、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建明借款本金13179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6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26376元,由戴振武、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12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戴振武、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