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生育长女杨某甲,1998年生育次女杨某乙,2001年生育三女杨某丙,2003年生育儿子杨某丁。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购买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柜。双方长期租房在旧州镇车站后面向家。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就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杨某甲于1994出生,次女杨某乙于1998年出生,三女杨某丙于2001年出生,儿子杨某丁于2003年出生。原告称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只有洗衣机、电视机与冰柜各一台,除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丙系原、被告之三女,现年14岁,在黄平县旧州镇××中学读初中。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丙系原、被告的女儿,其尚在读初中,该证言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四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白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通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