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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马建清。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董事长。被告赵宝成。被告诸葛利凭。被告杨国富。被告张顺英。被告赵跃彬。被告蔡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张顺英、赵跃彬、蔡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泰隆银行诉称,2014年8月5日,第1被告与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805)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049001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2月4日。由第2、3、4、5、6、7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1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490016)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向第1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80万。业务到期后,第1被告归还我行欠款本金人民币59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第2、3、4、5、6、7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敞口794100元,利息39741.11元,本息合计833841.11元。判令第1被告承担因到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敞口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5.3条规定),判令由第2、3、4、5、6、7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第1被告承担,第2、3、4、5、6、7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宝成未作答辩。被告诸葛利凭未作答辩。被告杨国富未作答辩。被告张顺英未作答辩。被告赵跃彬未作答辩。被告蔡惠未作答辩。因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诸葛利凭、赵宝成与原告签订了(3308081401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49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合同得到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8日原告兰溪泰隆银行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签订(330808140805)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049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编号为330808140121浙泰商银(高保)0030490016。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2月4日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溪泰隆银行与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兰溪泰隆银行与被告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诸葛利凭、赵宝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余旭项、赵跃彬、蔡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794100元,支付利息39741.11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8元,由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宝成、诸葛利凭、杨国富、张顺英、赵跃彬、蔡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