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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友权、罗国玉与被上诉人党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权,罗国玉,党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权,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玉,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明川,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友权、罗国玉因与被上诉人党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友权及李友权、罗国玉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鑫,被上诉人党明川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被告李友权与原告党明川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应付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双方协商约定为2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了被告李友权的银行卡,被告李友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款确认函。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党明川作为甲方与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800000元,乙方从对方���人民法院收回的金额20%收取代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到还清本借款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李友权、罗国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党明川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其性质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有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确认书、转账凭条以及双方的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友权、罗国玉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权辩称自己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李成佳用于偿还原告以李成佳的名义在李友权处骗取的15000000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对此不具有偿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成佳在李友权处的借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该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提出借款逾期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对逾期借款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下调至与利息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误工费)双方协商约定为200000元整,原告据此举出了相关损失证据。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按约定支付损失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国玉作为李友权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罗国玉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在诉讼中二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友权、罗国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明川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李友权、罗国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明川以2000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李友权、罗国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明川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费用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党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李友权、罗国玉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李友权、罗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友权、罗国玉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党明川借款,该借款系李成佳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以李成佳的名义在李友权处骗取的150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上诉人不具有偿还义务。二、原审判决将罗国玉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虽然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但罗国玉对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同时,另重复判决上诉人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费200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其借款系李成佳用���偿还被上诉人以李成佳的名义在李友权处诈骗的15000000元的一部分不是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书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支付方式有约定。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入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函。原审法院将罗国玉列为被告主体适格,李友权与罗国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渠县有名企业家,私人之间借款几百万用于生意上正常。借款后,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审查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成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应付本息总额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依上诉人请求,原���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偿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因上诉人未按时还款付息,被上诉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双方约定为200000元整,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主张权利费用不包括其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代理律师郑益明与李成佳的电话录音证据,拟证明诉争借款2000000元是李成佳用来偿还向李友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未经被录音者的同意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通话者是李成佳,其证明内容不清楚,不符合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李友权与被上诉人党明川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被上诉人党明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友权转账2000000元的《转账凭条》和《收款确认函》为据,上诉人李友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逾期偿还借款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如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出借人依据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双方协商约定为200000元整,由借款人独自承担。借款合同除约定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按应付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友权、罗国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律师与案外人李成佳的电话录音证据,录音内容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李成佳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以李成佳的名义在李友权处骗取的150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李友权、罗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