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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强、曾绍容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曾绍容,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曾绍容,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3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3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出现,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强到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人曾绍容、邓某日租房时,曾绍容接到万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遂问罗强是否有毒品,罗强将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曾绍容,曾绍容将毒品交给邓某分装用于贩卖。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强在曾绍容的日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以200元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以100元贩卖给万某。曾绍容将收到的毒资交给罗强。随后,被告人曾绍容接到鞠某购买毒品的电话,经曾绍容联系,被告人罗强在曾绍容的日租房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贩卖给鞠某。曾绍容将收到的毒资交给罗强。当晚,被告人曾绍容、邓某在该日租房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罗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农贸市场被抓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邓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图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封存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万某、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罗强、曾绍容、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强提供毒品用于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绍容、邓某介绍买毒人员、帮忙分装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绍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绍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将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并罚。被告人罗强、曾绍容、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绍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七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八日折抵刑期十八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0.5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