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荣与被告李永斌、第三人柴少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036号原告杨卫荣,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斌,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柴少刚,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荣与被告李永斌、第三人柴少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荣与委托代理人樊峥民,被告李永斌与委托代理人李瑞芳,以及第三人柴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将一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12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依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于2015年6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交纳一年房租,否则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未付租金,双方合同关系自动解除。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5.5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门面房后,办理了工商登记,进行装修,投资数十万元。但是,刚经营两个月,就遇门店前道路因扩建被围挡施工数月,无法经营,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后的5个月。由于道路被围挡,店内机械设备无法搬离。修路围挡拆除后,其要求搬离,遭原告阻拦并收走门房钥匙,直至2015年6月29日才搬离。由于修路围挡导致其无法经营,更无法及时搬出,其损失巨大。原告要求其支付房租及经济损失毫无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柴少刚辩称,其与被告李永斌各半出资,共同租赁原告房屋经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聚朋汽车服务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从他人处转让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时间签署于2014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酒厂西南新房村绿色花园东侧10号的一层门面,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12万元,每半年一付,被告交付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检查房屋、门窗等保持完好,原告退还被告押金;租赁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房屋,如需续租,需提前2个月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0日,交纳押金5000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聚朋汽车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装修后开业。2014年7月3日-2015年5月25日,涉案门面房门前的广运潭大道-酒十路实施路面拓宽、进行部分围挡改造施工。被告从事汽车服务经营,道路围挡施工致其经营困难,故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续交租金,亦未搬迁腾房,酿成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搬离门面房,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交房证明,承诺5000元押金作为恢复房子原样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合同》,约定二人各出资50%共同注册经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聚朋汽车服务部。为办理工商登记,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与上述《租房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在出租方签署了其已故丈夫雷念印的名字。被告据此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亦要求参加诉讼。原告仅认可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坚持由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交房证明,《经营合同》,“关于华商网函字(2015)122号的回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亦依约支付了一年租金,双方均无过错。被告在租赁房屋时对即将修路不知情,而其经营对道路有特殊要求,在刚步入正常经营两个月时,即遇道路拓宽工程启动,且开工后施工长达近一年时间,致合同期限届满时,仍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对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估计不足,本应当即与原告解除合同腾房,以减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因道路被封堵,店内设备搬迁有难度而不能及时腾房,在道路拓宽工程结束后,已及时搬迁腾房,并主动提出5000元押金作为恢复房子原样的费用补偿原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店面,因门前修路,致被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形成本案诉讼,原、被告均无过错,应酌情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3万元较公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在出租人处签署其已故丈夫的名字,该合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卫荣支付房屋使用费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元,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