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月华等诉杨云宝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李乙,李丙,杨丁,朱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戊。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甲、李乙、李丙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李乙、李丙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靖,被上诉人朱戊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与杨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朱戊、朱甲等五子女。朱某于2001年5月去世。现杨丁、朱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产权进行分割,其中杨丁占12%份额,朱戊占28%份额,朱甲占60%份额,并判令房屋归朱甲所有,由朱甲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杨丁、朱戊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为方便照顾杨丁,杨丁、朱戊将原属杨丁、朱某、朱戊按份共有(杨丁、朱某共占30%产权份额,朱戊占70%产权份额)的上海市德平路***弄90支弄***号302室房屋(合同约定价格为162,000元)及朱甲将产权人为其的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264,000元,当时购买房屋后,该产权登记在朱甲、李丙名下。购置房屋后,杨丁一直与朱甲共同生活;2014年2月,杨丁离开该房屋,未与朱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12月6日,朱甲、李丙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乙、李丙名下。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2月12日,杨丁、朱戊、朱甲以及其余子女达成《家庭会议纪要》1份,载明:“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房是由原航华一村产权人朱甲和德平路***弄90支弄***号302室产权人杨丁(占该房产权30%),朱戊(占该房产权70%)二处房置换而来,为避免今后家庭纠纷,现经家庭会议家庭全体子女协商一致,决定将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房的产权重申分割如下:一、朱甲占该房产权60%份额,具有该房的居住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二、杨丁占该房产权12%份额,具有该房的居住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三、朱戊占该房产权28%份额,具有该房的处置权、收益权,杨丁在世,此份额将无偿给杨丁居住使用。四、朱戊借给朱甲人民币35,000元整(1995年借款),自本家庭会议纪要生效,此借款即不再归还。五、本家庭会议纪要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纪要由杨丁、朱戊、朱甲及另三子女签字。原审诉讼中,经杨丁、朱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3,000元/平方米。杨丁、朱戊为此预付评估费6,300元。原审审理中,另三子女均向法院表示,家庭会议纪要上均系其本人签字,均同意按照家庭纪要载明之约定予以分割房屋,即使存在继承,也在纪要时处分予母亲,故均不要求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庭审时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之来源;同时,根据朱甲在诉讼中陈述,朱甲在出售航华一村房屋用于以购置系争房屋时,李乙系明知且同意的;购置房屋后,杨丁与朱甲、李乙、李丙一直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在2009年12月6日,朱甲、李丙还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乙、李丙名下,作为朱甲家庭成员的李乙、李丙对系争房屋之情况均是知情的;2009年12月12日,朱甲与杨丁、朱戊及其余三位继承人达成的会议纪要,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家庭会议纪要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李乙、李丙明知朱甲与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产权予以协商确权以及朱甲自身明知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后仍与各方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家庭会议纪要之行为表明,李乙、李丙对家庭会议纪要内容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作为杨丁、朱戊在签订家庭会议纪要时,有理由相信朱甲是代表全家,也无证据证明朱甲当时是在受胁迫或威胁情况下所签;从系争房屋购房款项资金来源、出资贡献等因素,家庭会议纪要内容对系争房屋产权之约定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该家庭会议纪要真实有效,李乙、李丙未在家庭会议纪要上签字并不影响家庭会议纪要之效力。此外,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所产生的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该效力并不妨碍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现登记在李乙、李丙名下,但并不妨碍杨丁、朱戊依据各方当事人所作纪要之约定来主张自己权利,而且家庭会议纪要实则已将所涉朱某遗产部分予以一并分割完毕,故法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目前实际使用状况、家庭会议纪要约定、市场价值、长期照顾杨丁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朱甲、李乙、李丙所有,酌情确定朱甲、李乙、李丙支付杨丁房屋折价款220,000元,支付朱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房屋(包括固定装修)产权归朱甲、李乙、李丙所有,朱甲、李乙、李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丁折价款220,000元,支付朱戊折价款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300元,合计34,100元,由杨丁负担4,092元,朱戊负担9,548元,朱甲、李乙、李丙负担20,460元。判决后,朱甲、李乙、李丙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屋是三上诉人将航华一村房屋出售后购买的。由于钱款不够,故向杨丁借了一部分。杨丁出借了一小部分款项,而杨丁的钱款来源于出售德平路房屋。但德平路房屋是由杨丁、朱甲、朱某三人共有。按照法定继承,朱甲应享有继承权,继承德平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当时房屋未按规范流程操作。家庭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李乙与李丙并不知情。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李乙和李丙,朱甲仅享有部分产权。另外,杨丁在起诉状的签名非其所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系争房屋归三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不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被上诉人杨丁、朱戊则辩称,系争房屋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来源也是两套房屋出售款。上诉人在2014年4月14日对于房屋购房款是相吻合的,且字据上签字是当事人所签。家庭会议纪要是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的再次确认。根据出资情况,双方是各占50%,现上诉人已经占了房屋的60%,说明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杨丁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青平公路***弄***号101室是在出售两套房屋后购置的,该节事实双方在原审中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一一叙述。房屋取得后,杨丁一直随朱甲一家共同生活。虽然在2009年12月6日朱甲、李丙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为李乙和李丙共有,说明李乙和李丙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系争房屋操作情况是知情的;同年12月12日朱甲与杨丁、朱戊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达成了家庭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考虑到杨丁长期随朱甲一家共同生活之因素,并根据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状况及家庭会议纪要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朱甲、李乙、李丙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同意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不同意给付杨丁、朱戊房屋折价款,且认为杨丁根本没有起诉的意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朱甲、李乙、李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