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蒸上机械有限公司、殷校观等与上海金弩线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连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校观,袁海红,上海蒸上机械有限公司,吴连华,杨岳云,上海金弩线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殷校观。原告袁海红。原告上海蒸上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连华。被告杨岳云。被告上海金弩线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校观、袁海红、上海蒸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连华、杨岳云、上海金弩线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殷校观、袁海红、上海蒸上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