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尤武与王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武,王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尤武,男,身份证号码:×××2913,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王进,男,身份证号码:×××1819,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尤武诉被告王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武诉称,被告王进是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我与案外人吴会伯是被告王进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雇佣司机。2013年6月14日23时左右。吴会伯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海南省儋州市沿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岛高速公路G98-532KM+300M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公路右侧路边时,被曾庆武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号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相撞,造成吴会伯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被送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肺挫伤。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412.34元。2013年6月26日,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会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庆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治疗终结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进给我解决赔偿,均被被告王进以各种理由推诿。我认为,我系被告王进的雇工,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进给我赔偿:一、1、医疗费4412.34元;2、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4、误工费3172.68元(50349元/年÷365×23天);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600元(4天×150元/天);6、交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653.02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尤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事实;3、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复字【201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5、××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证人尤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其与原告均系被告王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当晚,被告王进通过银行转帐汇款2000元在其银行帐户,叫他转交给原告尤武,之后他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时,直接将2000元交给医院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王进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王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是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原告尤武与案外人吴会伯均系被告王进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雇佣司机。2013年6月14日23时左右。吴会伯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由海南省儋州市沿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岛高速公路G98-532KM+300M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公路右侧路边时,被案外人曾庆武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号挂重型集装厢半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吴会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肺挫伤。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412.34元。2013年6月26日,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会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庆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进协商赔偿未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进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武受雇于被告王进,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尤武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尤武要求被告王进对其在雇佣劳动期人身受到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原告尤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12.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1150元(23天×50元/天),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10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72.68元(50349元/年÷365×23天),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68192元/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600元((4天×150元/天),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尤武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1635.02元。抵减被告王进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进尚应给原告赔偿9635.0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原告尤武赔偿963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第7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