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同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同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同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华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锋、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吴某乙酒后欲上被告人王某乘坐的小轿车,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见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殴打吴某乙,致吴某乙受伤。吴某丙(吴某乙的哥哥)见吴某乙被人殴打,遂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吴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吴某乙、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后,其交代了同案犯王某和李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的居住地,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王某和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说明,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丙、陈某、贾某、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和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敖 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