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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项国贤与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贤,张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项国贤。被告张利荣。原告项国贤诉被告张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利荣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国贤诉称:被告张利荣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项国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张利荣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利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利荣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利荣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利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项国贤借款人民币3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张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张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