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蒋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蒋玲丽,唐桂芬,李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起蔚,该行部门经理。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法定代表人蒋玲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玲丽,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桂芬(系被告蒋玲丽母亲)。被告李革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诉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蒋玲丽、唐桂芬、李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汉民、人民陪审员陆增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毛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华、潘起蔚,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玲丽及被告蒋玲丽、唐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诉称,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以购买饲料和种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2015年2月4日经我行审批,同意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一年,并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分2笔发放给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贷款400000元。2016年2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是用李革娟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蒋玲丽、唐桂芬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虽然没有逾期,但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已经拖欠我行贷款利息6147.56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条,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147.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蒋玲丽、唐桂芬、李革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就被告李革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蒋玲丽、唐桂芬、李革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报告,证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00000元;4、原告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50000254),证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00元;5、借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依依约于2014年5月25日、6月6日、6月9日分别向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贷款年利率为7.28%;6、贷款还本计划表二张,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7、原告与被告蒋玲丽、唐桂芬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520140004985),证明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自愿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元;8、原告与被告李革娟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1767),证明被告李革娟自愿以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灵014国用(2007)第01405B55-0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担保期间: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9、抵押登记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革娟于2014年5月20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2014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2日在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灵川他项(2014)第278号土地他项权证。10、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贷款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原告利息6147.56元。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辩称,借原告400000元是事实及欠原告利息6147.56是事实,因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借款,请依法判决。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辩称,二被告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保证担保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蒋玲丽、唐桂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革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玲丽、唐桂芬对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资金,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50000元;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50000254),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4日分二笔向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100000元,计4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同时,原告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拟定了贷款还本计划表,约定贷款还本时间,其中100000元贷款分2期归还(1、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20000元、2、2016年1月3日归还本金80000元),300000元贷款分2期归还(1、2015年12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2、2016年2月3日归还本金27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蒋玲丽、唐桂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520140004985),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自愿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担保期间为三年(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李革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1767),被告李革娟自愿以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灵014国用(2007)第01405B55-0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担保期间为三年(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李革娟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14年5月20日在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2014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2日在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灵川他项(2014)第278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已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共计460000元,因此2015年2月4日被告灌阳富桂养被殖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所借贷款400000元,尚在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自愿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3000000元保证担保之内,亦在被告李革娟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3300000元抵押担保之内,也在三年担保期间内。故抵押物可以循环使用。被告灌阳富桂养被殖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所借贷款4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截止于2015年4月21日尚欠利息6147.56元。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明确表示已无力归还该贷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原告依约向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应依约履行分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且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明确表示已无力归还该贷款。故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要求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革娟自愿以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灵014国用(2007)第01405B55-0号}设定抵押,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担保期间为三年,与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2015年2月4日借款400000元是在李革娟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所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之内,也在三年担保期间内。故抵押物可以循环使用。而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享有对被告李革娟的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300000元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革娟所有;被告李革娟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自愿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三年,与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合法有效。并且被告灌阳富桂养被殖公司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所借贷款400000元,亦在被告蒋玲丽、唐桂芬自愿为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0元之内,现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未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蒋玲丽、唐桂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被告李革娟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债权,被告蒋玲丽、唐桂芬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桂芬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灌阳富桂养殖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计);三、如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可对被告李革娟抵押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新桂苑”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灵014国用(2007)第01405B55-0号}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300000元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革娟所有;被告李革娟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李革娟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债权,被告蒋玲丽、唐桂芬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桂芬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西桂林灌阳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被告灌阳广西桂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灌阳广西桂富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3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黄汉民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