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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春英与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春英,望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春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庆都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该局局长。上诉人安春英因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安春英到望都县信访局反映拆迁问题,因排队与望都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庆彬发生冲突,之后安春英在望都县信访局接待室的办公桌上趴了三个多小时,致使该单位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安春英行政拘留八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因排队问题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又在信访局接待室的办公桌上趴了三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安春英不服上诉称,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到望都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望都县信访局故意不受理上诉人的上访,在上诉人对登记员李庆彬质问时,李庆彬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只能趴在办公桌上要求受理,这是事件真相。望都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对案件事实表述要完整准确、证据列举应明确具体。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写的违法前科只适用于刑法,查明内容简单,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按照流程制作,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虑,处罚决定未按规定送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权力在任何时间制作。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不能说明上诉人在信访局有闹事行为。唐县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主审法官不允许原告复印庭审材料,逾期给答辩状,应当出庭应诉的被上诉人和证人均未到庭,法官口头说明院长驳回上诉人回避要求,庭审过程中只与被上诉人进行语言互动;无举证质证过程,拒不答复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述仅为部分事实,对前因后果无解释和调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信息系统中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信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春英扰乱望都县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对安春英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某、张某、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望都县信访局证明、望都县望都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审批后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春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春英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