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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海明与尹文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明,尹文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汤海明。委托代理人徐如先,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文琴。原告汤海明与被告尹文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明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汤海明与被告尹文琴及王红芳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了联保贷款,共计470万元,其中原告汤海明150万元,被告尹文琴200万元,王红芳120万元,三借款人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被告尹文琴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7.80万元未能归还(借款时平安银行扣有4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法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88.9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8.9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文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红芳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及王红芳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联保贷款共计47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向王红芳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7.80万元,共计177.80万元。之后原告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8.9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88.9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海明借款本息共计88.9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50元,由被告尹文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