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兴娥与王宏安、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娥,王宏安,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吴兴娥。被告王宏安(又名王洪安)。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娥诉被告王宏安、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娥,被告王宏安,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娥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王宏安、李静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宏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静辩称:1、借款时被告李静没有一起去借款,也从未见过这笔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原告系被告王宏安的亲嫂子,是近亲属关系,对这笔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不认可。被告李静在与被告王宏安的离婚诉讼中已对借款进行了调查,查明王宏安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寿城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划分,王宏安享有所有债权,承担所有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王宏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宏安的帐户。该款被告王宏安至今未还。被告李静与被告王宏安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5日,被告李静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8日,经(2014)寿城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李静提交的(2014)寿城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宏安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宏安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静、王宏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宏安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辩称未参与该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寿城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由王宏安承担所有债务,被告李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4)寿城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系对两被告离婚纠纷的裁决,判决书亦明确载明,对于债务由王宏安个人承担的裁决仅属于对两被告婚内债务的内部分割,效力不及于善意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李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静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判决向被告王宏安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宏安虽有亲属关系,但被告李静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借该借款存在恶意,被告李静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安、李静返还原告吴兴娥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凤 百度搜索“”